內政部 函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
發文字號:台內地字第1040406757號
為國民住宅社區依住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
之土地,其前次移轉現值事宜。
一、依現行相關法令規範之更名登記大致略分為2種情形:(
一)登記名義人名稱變更或組織章程變更,惟其權利主體
仍屬同一者(本部83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8309682號函、貴
部93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09300500860號函參照);(二
)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為欲更名登記之人或團體所支付者(
貴部70年5月29日台財稅第34379號函參照)。於上開更名
登記辦竣後,因權利主體仍相同,故其前次移轉現值維持
以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及年月登載,毋需
變動。
二、本案依住宅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辦理更名登
記之土地,係原由國宅購置人出資取得,惟為減輕其日後
稅賦負擔,故將其所有權登記為公有,近日始依旨揭規定
由公有土地(管理機關為縣、市政府)更名登記為社區內
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,其性質實與上述2
種更名登記情形有別。茲基於減輕承購戶負擔之原意及土
地所有權人嗣後移轉時課稅之公平性及合理性,其前次移
轉現值之認定,仍宜以囑託更名登記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登
載,其年月以囑託更名登記之年月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