台端您好!
感謝您的詢問,所詢事項答覆如下:
一、受監護人與監護人同為遺產繼承人時,除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外,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繼承時,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相互間有利益衝突者,應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裁定。
二、繼承人持憑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書辦理遺產繼承,依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令意涵,該項憑證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,不具有契約性質,應非屬印花稅法課徵之範圍。
三、另當事人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時,應就分割不動產部分按協議成立時價值之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。(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521793號函)
四、本案應附文件中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民事裁定書,僅為民法規定之代理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,不涉及標的物物權處分之效力,無須貼用印花稅票,唯案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。
因台端所提供資訊未完備(如分割繼承或特別代理人選任裁定等資料),本所答覆或有欠缺,若台端尚有疑義,歡迎於本所上班時間(每週一至週五,早上08:00至12:00、下午13:30至17:30)來電05-7836196轉104(陳小姐)或118、120(服務台),本所將竭誠為您服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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